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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销售过期食品被罚8万,法院调解后改判为1万……


行 政 调 解 书

经营者:房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荣。

法定代表人:唐春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飞。

被告: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稚。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柳禾塘便利店(以下简称柳禾塘便利店)不服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冷水滩市场监管局)、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及调解了本案。原告柳禾塘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虎、杨祝荣,被告冷水滩市场监管局行政负责人周文华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飞、唐春松,被告永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稚、蒋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冷水滩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监管巡查工作时,发现原告柳禾塘便利店内合格商品区货架上陈列一盒品名为“虫草氨基酸”的保健食品,外包装上标示有“产品规格:250ml/瓶×3瓶/盒(附量具);保质期:24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QS360006010513;生产标准号:GB/T31326;产地:江西宜春;生产企业:江西博城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福城工业园;电话:0795-7376618;产品批号:20170101;生产日期:20170102;保质期至:20190101”等内容的产品。工作人员拟将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吴华盛突然抢夺产品跑出去销毁。2019年9月23日,冷水滩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查处,通过询问、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永冷市监听告[2019]2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吴华盛自愿放弃听证,但于2019年11月18日向冷水滩市场监管局提出了书面陈述意见,辩称该产品是自己的亲戚来看望自己送的礼品,放在那里忘记吃了,并不是其经销的商品。2019年12月5日,被告冷水滩市场监管局作出永冷市监处[2019]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场所合格品区货架上摆放的“虫草氨基酸”已超过保质期,该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因该店实际经营者吴华盛拒绝现场签字且抢夺并销毁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超过保质期“虫草氨基酸”实物的行为,属于拒绝检查的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永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16日,被告永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永)市监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冷水滩市场监管局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冷市监处[2019]362号)。原告仍不服,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处罚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意对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柳禾塘便利店减轻处罚,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柳禾塘便利店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万元,其余罚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向原告收取。被告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同意。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柳禾塘便利店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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